实务问题一: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在新《公司法》之前未做明确规定,根据新增规定溯及规则,《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明确规定了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可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即股权转让人负有补充出资责任。
实务问题二: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人补充出资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新《公司法》明确了股权转让人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其也有承担出资责任的法定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人所负有的出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应当在股权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那么股权转让人应当如何具体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呢?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可知,股权受让人是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人,应当优先以股权受让人的财产向公司实际出资,股权受让人未能足额出资的,股权转让人才负有义务。并且,股权受让人不能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标准,应当以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为判断标准,即采取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这样既避免将补充责任连带化,也减少诉讼中对股权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举证带来的困扰(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为了方便大家理解,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补充出资责任可以类比于保证担保中的一般保证责任。
实务问题三:未届期股权多次转让,补充出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根据笔者检索最高院刘贵祥法官的观点、上海二中院以及相关实务判例的观点,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应由后往前、逐层追责,即最后一手承担出资责任,前手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补充责任。
实务操作中,债权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将责任追索链条上的各个股东同时列为被告;从法院的角度来讲,为避免一个纠纷引起多个诉讼案件,法院可向债权人释明一次性追加,一次性将递补式责任关系确定,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执行即可。
实务问题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属于瑕疵出资情形。
从实务来讲,股权受让人必须证明其已经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股权受让人购买股权,正常情况下应当开展尽职调查,对拟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进行了解,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了解、通过股权转让人提供的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财务报表等资料进行了解。只要股权受让人能够举证股权转让人已经出资的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的,即可以认定股权受让人符合“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标准。
实务问题五:《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出资责任约定是否有效?
实践中,很多《股权转让合同》会对出资责任进行约定,并且约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可能与新《公司法》的规定不符。比如,在未届期股权转让中,转让双方可以约定仍有股权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转让双方可以约定由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
前述约定是否有效呢?这涉及出资责任约定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问题。从外部效力来讲,新《公司法》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资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转让双方对出资责任的主体进行了安排,但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约定的外部效力应属无效;从内部效力来讲,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双方对股权交易的真实权利义务安排,理应尊重这种意思自治,赵旭东和刘斌老师主编的《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也持此观点。
实务问题六:股权转让时,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双方根据公司实际资本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后,受让股东以公司名义请求转让股东返还抽逃资本的,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标的公司实缴出资后,作为受让方的新股东明知作为转让方的老股东抽逃出资,而与老股东协商按照抽逃出资后标的公司实际资本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可以推定新老股东达成了老股东不再负有返还抽逃出资责任、由新股东承担该责任的约定。公司起诉老股东返还抽逃出资,如果机械地按照公司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的法律规定,直接判决老股东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本息,那么老股东返还之后必然起诉请求新股东向其返还,处理结果仍是新股东承担了补足所抽逃出资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新老股东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上,最终责任应该由新股东承担。
根据最高院上述答复意见可知,在题设情况下,受让股东以公司名义请求转让股东返还抽逃资本的,应不予支持。但是,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减资程序,通过减资程序能够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04-对股权转让双方的实务建议
前文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出资责任相关的实务问题进行了梳理,接下来需要回答一个问题,作为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应如何防范出资责任风险呢?笔者结合新《公司法》规定及实务经验,提出如下建议供参考:
一、股权转让人角度
1.开展尽职调查。开展股权转让前,一定要进行尽职调查。全面了解股权受让人的资信情况,了解包括但不限于涉诉情况、征信情况、财务数据情况,以综合判断股权受让人的履约能力。
2.实缴后再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如果有意向受让人且基本方案确定后,可以实缴出资以后再转让股权,永绝后患。在谈股权转让价款的时候,可以把已经实缴出资的因素考虑在内,股权转让价款自然会增加。这个时候有的股东会问了,没有资金实缴怎么办,可以采取两种方法,要求股权受让人交保证金,或者向第三方临时拆借。
3.设定违约责任。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受让人的出资责任设定严格的违约责任,通过严格的违约责任倒逼股权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
4.要求提供担保。股权转让人可以要求股权受让人提供实物担保或者由第三人提供保证,通过担保、保证等增信措施来抵消补充出资责任的风险。
二、股权受让人角度
1.开展尽职调查。开展股权交易前,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财务报表等资料了解拟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并且留存相关资料的发送记录,如资料为复印件的应要求股权转让人盖章或者签字确认。
2.设定违约责任。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人出资的真实性设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即便股权受让人后续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也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和追偿减少损失。
3.预留一定比例股权转让款。股权受让人可以要求预留一定比例的股权转让款,并且明确该款项可以用于直接支付可能的股东出资,避免因承担连带出资责任而产生的损失。
4.要求提供担保。股权受让人可以要求股权转让人提供实物担保或者由第三人提供保证,通过担保、保证等增信措施来
抵消因连带出资责任而产生的损失。
需要提醒的是,以上建议可以根据股权交易的实际情况,组合进行使用。